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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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仁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洪仁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 黃俊瑋 成立調解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被   告 洪仁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3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俊瑋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俊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俊瑋於警詢時證稱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安全帽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俊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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