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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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220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之總和(即拘役145日,惟不得逾拘役120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4年2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債權

妨害公務

①違反保護令

②毀損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8/01

112/08/06

①112/08/01

②112/08/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19號

判決日期

112/10/23

112/11/13

112/12/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0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8

113/01/10

113/0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抗告後,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4263號執行)

編號

4

5

罪名

①恐嚇危害安全

②傷害

毀損

宣告刑

①拘役25日

②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①111/09/18至111/09/20

②111/09/22

(聲請書均誤載為111/  09/20)

112/05/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9/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5/14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抗告後,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4263號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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