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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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任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任閎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西門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林○○(姓名詳卷)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肩、右胸壁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