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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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補充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先後以行動電話將簽賭資料傳送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下注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等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宣告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簽賭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建津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21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由劉建津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70元,劉建津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倍、570倍、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阿萬」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4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實施搜索,扣得劉建津所有簽注單2張、手機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2張、被告與「阿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等附卷可稽,以及簽注單2張、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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