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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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裕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騷擾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
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丙○○下班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之住處,於社區大廳與物業公司人員討論流浪貓的事情,甲○○頻繁在大廳進出,盯著丙○○跟物業公司人員的互動,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在上開住處已入睡之際,將丙○○喚醒,不斷向丙○○表示其將甲○○之手機弄壞,要求丙○○將其手機內遺失之資料找出來,惟無法陳述係何種資料遺失,且不停念叨其在FACEBOOK看到丙○○與他人在一起的照片,反覆陳述近1小時,嗣其子返家,丙○○即將甲○○趕離房間,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準備出門上班之際,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丙○○:「有病,我從來沒有好好看到你的文字,現在我清醒的在稍微看一下你有病…」等語,其後又向丙○○表示:你有聲請保護令是不是?沒關係,我不好過,你也別想好過,大家都走著瞧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MESSENGER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