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卜廣喜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7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74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現已編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林地)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所示面積0.0010公頃之水塔、編號J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水塔拆除,將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2.6674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二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83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工寮、編號D所示長度246.55公尺之單向軌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對前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交還土地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6,88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2,956,91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所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1年租金之損害額,為52,418元【計算方式:26,881平方公尺×39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5/100(年息百分之5)=52,418,元以下4捨5入】。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4,727元【計算方式:52,418(3+4/12)=174,72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4,72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