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代理人 謝小青
胡天賜 相對人 吳品嬌
戴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品嬌與戴炳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前因欠繳八十五年度贈與稅及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二萬餘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然經該分署依法扣押並執行相對人吳品嬌名下所有可供執行財產,所得金額仍不足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百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等為證,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品嬌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吳品嬌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