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聲請人 許信強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受選任人許信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李有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信強為被繼承人李有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有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明(男、年籍資料不詳、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大甲區大肚鄉社脚山子頂80號)經鈞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其於46年6月1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無人繼承之土地能順利移交國庫,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除有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且對遺產管理人職務甚為嫻熟外,亦具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請求鈞院選任其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政士證書影本、臺中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影本、鈞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有明之財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業經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其於46年6月1日死亡,又被繼承人未有戶籍資料,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1、19號、101年度亡字第15號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綜觀全卷,茲審酌聲請人許信強領有地政士證書及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證書,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又其曾為被繼承人李有明之財產管理人,任職期間長達4年餘,自對李有明之遺產狀況知之甚詳,此外,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客觀、公正地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信強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