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繹奇
吳芃儀廖珮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繹奇、吳芃儀、廖珮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邱繹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吳芃儀、廖珮辰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邱繹奇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邱繹奇、吳芃儀、廖珮辰等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一○一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阿Q茶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四支刀」之賭博,方法為每人發四張撲克牌,再以每二張分成前後二注,然後比點數大小,於開牌前可下注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三十元,點數最大者獨得賭金。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五十二張)、賭資一千零八十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繹奇、吳芃儀、廖珮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位置圖、查獲蒐證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繹奇、吳芃儀、廖珮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邱繹奇、吳芃儀、廖珮辰,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四支刀」之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邱繹奇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被告吳芃儀、廖珮辰素行良好,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五十二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一千零八十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壹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