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丞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年度執聲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丞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易字第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丞葦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8543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2月24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101年1月2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丞葦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受刑人黃丞葦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8543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2月24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101年1月2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雅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