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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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申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申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50、2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⑵⑶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與上揭⑴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8日夜間某時,在臺中○○里區○○路之友人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鋁箔紙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而於101年2月20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申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申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揭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