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新雅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清吉 抗告人 倪忠英
陳許清源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42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附買賣契約條件之本票,抗告人就兩造所約定分期付款之金額及期數,均按期給付,並無拖欠。縱系爭本票於101年3月時發生退票情事,抗告人仍依約繳納,嗣於101年6月間,兩造協議重新擬定分期付款之金額及期數,抗告人仍依約繳納同年6月、7月份之金額,並未違反買賣契約書,亦無相對人所稱「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情事,相對人以與事實未符之理由,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