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0頁),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品行,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復家境貧寒,先生殘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張郁琳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69號9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28弄1號之南屯市場內之 卓首騰 所擺設之首飾攤位,竊取卓首騰所有之紅瑪瑙黃水晶手鍊珠、六字大明咒黃水晶手鍊、五行珠手工編繩、鋯石不鏽鋼項鍊及捷克水晶編織手表各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為卓首騰發現報警,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首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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