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乙○○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
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㈡乙○○於民
國98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4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
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