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屏簡
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08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1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屏簡字第40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0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
確定,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茲因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
之損害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下
同)226,95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非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226,952元×5%×
2.8年=3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損失及
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32,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