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蓬積股份有限公司、 賴維贊 、 翁俊雄 、
朱菁華 、 翁閒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
國99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部分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5日99年度
司促字第14908號支付命令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蓬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積公
司)已解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蓬積股份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維贊、兼法定代理人翁俊雄、兼
法定代理人朱菁華(債權人誤載為 宋菁華 )、兼法定代理人
翁閒鳳(債權人誤載為 翁賢鳳 )等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
滅。本件債務人蓬積公司雖已於90年7月31日為解散登記,
但尚未經經算程序,其人格仍存續,當事人能力不因解散登
記而受影響,此合先敘明。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買賣價金未獲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
命令,則依法應負交付價金責任之人應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而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交易填寫資料及出貨及收款明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蓬積公司,至賴維贊、朱菁
華、翁俊雄及翁閒鳳四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聲明異
議人對之請求發支付命令自無理由,是原裁定就賴維贊、朱
菁華、翁俊雄及翁閒鳳部分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另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僅條列若干公司法法條及民法
法條,並未敘明聲明異議之理由為何,致本院僅得就其聲明
為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