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芷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芷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日租套房內,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以抽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5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芷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223
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下稱偵卷一〉)。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
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ꆼ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5、7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一被告警詢筆錄),迄至103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然上開扣案毒品均為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劉又文 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核屬另案被告劉又文涉犯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