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繼明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且準用於本票,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與借款人即第三人鹽城碩鑽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鹽城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係將本票交付予本票受款人即第三人「ChaileaseInternationalFinancialServicesCo.,Ltd.」(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並非相對人,不知相對人為何得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受款人實際上亦未交付借款予鹽城公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予系爭本票受款人後,由系爭本票受款人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本票背面確有系爭受款人之背書(見109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6頁背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所得系爭本票受款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記載「Fong-LongChen」(陳鳳龍)為董事之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7年度報告資料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109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7至30頁)。是以系爭本票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或背書不連續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100萬元,及其中之美金12,695元,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相對人之本票權利,及對借款有無交付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