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邱靜華 相對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9號、第45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柒拾捌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2號、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並於撤回訴訟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獲本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第12號准許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第12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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