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65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工作關係,與同事 林禹瑄 等人共同居住在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處所,吳學仲雖於101年12月7日前已離職,仍暫時居住於該處,其於101年12月16日某時許,見林禹瑄及其他室友均離開前揭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林禹瑄之房內,徒手開啟房內之抽屜,竊取林禹瑄自有之薪資及保管之水電費等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開處所並逃逸無蹤。嗣經林禹瑄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58至59頁、聲羈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禹瑄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68至7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58至5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48至6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素行非佳,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一天薪資1,000元,家中有奶奶、表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至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