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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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林建安 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
3年2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林建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聯邦商業銀行」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14行所載「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37分許」: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應更正為「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㈡被告劉沛誼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建安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林建安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林建安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林建安達成調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林建安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另依被告與被害人林建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林建安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