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文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文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文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已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又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 蔡明勳 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同年7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每月給付告訴人3萬元,共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惟受刑人僅於102年10月3日匯款4萬元與告訴人,不僅未按期給付,更與原允諾賠償之金額差距甚大。原判決認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悟,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而給予緩刑之寬典,今受刑人僅賠償告訴人4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參。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參諸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明。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並應於101年6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及自同年7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該判決已於101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惟依受刑人於102年10月3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於101年7月間曾匯款3萬元與告訴人,翌年10月3日另匯款4萬元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併參酌受刑人僅能提出102年10月3日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受刑人確有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之事甚明。受刑人對此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因上開詐欺案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找到工作,又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所以目前僅能還款7萬元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係原法院依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賠償之合意內容而定,告訴人亦因此陳明同意原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節,有前引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可見受刑人應係經充分考量自身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還款能力後,始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賠償之合意,而告訴人亦因此同意原法院宣告緩刑。是以,受刑人嗣執:其無法找到工作,又要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云云,作為其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之理由,不惟顯違誠信,亦屬將告訴人之權利置若罔聞。況查,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遵時到庭接受訊問,益徵其無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之正當理由。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係原法院參酌告訴人與受刑人達成之賠償合意後,而對受刑人據以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惟受刑人卻未能確實加以履行,且受刑人至今僅給付告訴人7萬元,亦與其所允諾應給付之50萬元差距非微,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文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