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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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聲請人 吳盛杜 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相對人 吳欣怡
吳忠岳 上二人代理人 謝春容 相對人 吳佩樺
吳明潔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盛杜與相對人吳欣怡、吳忠岳、吳佩樺、吳明潔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欣怡、吳忠岳、吳佩樺、吳明潔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吳盛杜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吳欣怡、吳忠岳、吳佩樺、吳明潔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按: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25.10年計算。計算式:(15000X12X10=1,8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吳欣怡、吳忠岳、吳佩樺、吳明潔共同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則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