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0○
0號廢棄工廠」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0號廢棄工廠」。
㈡被告林忠男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忠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違犯本件竊取他人機車、機車車牌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機車車牌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復經被害人吳俊賢、 吳盛益 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當庭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甫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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