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1號、第5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16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稽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若先判決確定,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查此乃係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並避免出現確定判決尚未撤銷前,若再為另一實體判決,將同時存在兩個有罪判決,不但有一罪兩判之嫌,亦將使被告之一犯罪行為受到兩次不同評價之旨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順堂被訴如102年度偵字第501號、第5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民國101年11月底某日,透過淘寶網,購入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自101年11月底某日起,在各處向不特定店家兜售牟利。嗣於101年12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兜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犯罪事實,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偵字第50
1號、第55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102年4月18日先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有本院內湖簡易庭卷附收狀戳可考。
㈡又陳順堂明知如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附表一所示「LV」、「GUCCI」、「CHANEL」等商標圖樣分別為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珠寶、手鐲、珠寶錶鍊、皮革及人造皮、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公事箱、公事包、錢囊、口袋型皮夾、小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皮夾、化妝袋、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陳順堂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販售如附件所示數量之上開商標商品,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101年9月、10月間,以電腦上網向大陸某不詳之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餘元之價格購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於101年11月間起,以每件1,600元之價格,販售予新北市淡水區、林口區、桃園等地區按摩店從業女性人員,藉資牟利。嗣為警於101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於10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㈢經核本案(即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與前開
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3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之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地點、行為態樣、查獲時間均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為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內湖簡易庭、士林簡易庭,原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內湖簡易庭審判。然上述之犯罪事實,業經後繫屬之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2年7月28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順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102年9月4日確定移送該管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本院職權查悉前揭之該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據。依上說明,對於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已先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確定,稽之既判力之法律旨意,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應為尊重,雖係繫屬在先之本院,仍應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