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 高銘杰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被告 温麗紅 原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電力新村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温麗紅於民國86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雙方對於生育子女一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竟於89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透過被告家人聯繫也無結果,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已逾13年,足見兩造婚姻已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89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已逾13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雖曾來臺,但於89年6月1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9年6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3年,而原告亦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均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音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