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保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仰德大道3段15號前,欲左轉駛入仰德大道3段1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黃順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游宜靜 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黃順立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順立、游宜靜因而人車倒地,黃順立並受有右手腕、左髖部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左肘擦傷等傷害,游宜靜則受有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順立、游宜靜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順立、游宜靜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60號卷第4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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