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冠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十三號之五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惟被告家中有年邁祖父母無人照顧,復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
提無著顯已逃匿予以通緝,嗣到案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居無定所,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5年9月2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其犯行已有相當之悔意,其再度逃亡阻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降低,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到庭及嗣後接受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13號之5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