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亭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亭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亭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5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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