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並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2之4號之房地(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39之54號;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係甲○○所有,僅因其信用不佳,無法以上開房地貸款,遂於民國93年6月29日,透過乙○○,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予 丁善 後,由丁善出名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而代甲○○向板信銀行貸得150萬,貸款利息則由甲○○負責繳納,嗣於93年年底,丁善拒絕再繼續借名,故其乃受甲○○之委託,將該房地改信託登記至其名下,由其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後,代甲○○向臺中商銀貸款150萬,以清償板信銀行之債務,貸款利息亦由甲○○負責繳納,為受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完成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後,於93年12月1日為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商銀貸款320萬元,將其中之150萬元清償予板信銀行以塗銷板信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後,取得170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後於94年9月19日,復將該房地擅自出售予不知情之 簡永翰 ,取得價金680萬之不法利益,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佳穎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