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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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十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停車地點係水源路八十一巷二十五弄二號,屬私人用地,有關市公所強行繪製紅線已明顯侵犯本人權益,員警舉發不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所之地面上確實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該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重新標繪完竣,有採證照片一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一六六一五號函在卷可憑。又觀諸異議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大部分車身雖在紅色實線內緣之地面上,惟左後車身及左後輪已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縱使異議人所稱紅色實線內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乙節屬實,其車身既已超出紅色實線,且突出之車身亦有妨礙道路通行之虞,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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