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0日凌晨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行車速度61公里,而逾越該道路限速50公里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上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地點(台北市○○路○段○○號)與該地點前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相距僅有50公尺,以致於無法即時反應而違規;另台北市○○路○段○○號前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係於96年5月3日蘋果日報報導「超速警示未達間隔100公尺,經法院裁定超速違規免罰」後所豎立,屬違規發生後之告示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10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近秀山街口)設置1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桿,同時於中華路、寶慶路口往北分隔島上及東北角人行道號誌桿設置「測速照相」相關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距上開測速固定桿約82公尺),另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自95年7月起實施,復立即召商於中華路1段59號總統戲院前往北分隔島上及人行道路燈桿上增設「測速照相」相關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距上開測速固定桿約192公尺),此有該單位96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7209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可知於異議人上開違規時間即96年4月10日前,於上開雷達測速照相桿前約
192公尺附近,已設置前揭相關警告性質告示牌,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