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1月2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曾彥儒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上開路口右轉661巷,適有同向右後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4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
(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5日北縣鑑字第960703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情形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