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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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1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追加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貳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87年度偵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評定良好,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14時許及96年9月18日8、9時許,分別在屏東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及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96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㈡96年9月18日11時許,經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上開㈠之部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㈡之部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告各1紙可資證明;再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後確實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亦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考;此外並有照片6幀及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可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及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受理在案,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刑
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扣案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
0.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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