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3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永亨路105巷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員警遂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當時係閃黃燈,員警卻誤認其本人闖紅燈,其對於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而經警掣單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6年7月24日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23563號函覆稱:「駕駛人係駕駛旨揭重型機車行經永和市○○路○○○巷、永亨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欄停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該書函一份在卷可佐。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再者,本件違規時間係晚間21時許,執勤員警對於該路口之號誌時相狀態,應能清楚辨識而無受日光影響導致誤判之虞,是異議人所辯該路口係閃黃燈等語,顯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