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麗苹 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家聲字第21號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麗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