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3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泰公園內飲酒,席間其飲用酒類維士比兩至三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飲酒後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搭載友人,迨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稽查,發覺甲○○身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