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石振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已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遭上訴人解僱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係因 雷欣林 案代簽名乙事,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於不同時間中有「說謊」、「隱匿」、「未據實相告」、「提供不實文件」及「偽簽保險投保單及保險金申請文件」等「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並有違「誠信原則」,而引發保險「道德危險」之數個行為,前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綜合各項調查結果,始知悉並確認被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單一次不忠誠行為或可稱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但累積多次則不能認不構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行為不但違反外勤員工工作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經理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中並無業務員有違法行為時,保險公司不得解僱之規定,故上訴人依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經理勞動契約第六條等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解僱被上訴人並非無由,且未逾法定期間。原審未斟酌遽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書證為不可採,顯非得宜。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主張終止契約,業已逾法定期間,且雙方斯時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直至訴訟階段中主張仍反反覆覆,且前後矛盾,仍為不實陳述,更足認被上訴人確實違反道德規範無疑。
㈡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時點
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僱主有契約終止權者,應自知悉其情事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而依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可知,應以最後決定解僱之決議形成時起算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自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會做成決議解僱被上訴人時起算除斥期間,否則亦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第六次謊稱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謊稱 雷林 欣曾有於保險文件簽名之日起始得當,而非如原審認定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時已知悉。
㈢誠信為兩造勞動契約重要之點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署之「道德規範聲明書」中已明示,道德規範及誠信態度為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既已違反,顯違被上訴人勞務主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㈣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需以法定方式為之
終止勞動契約僅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行之,並非法定方式,故上訴人只需於被上訴人發生得不經預告解僱之事由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即足,不因是否列終止事由與終止依據而有不同。
㈤原審決認保險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保險人仍不得解僱,
應不足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由保險法第一七七條授權制定之行政管理規則。而依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可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證者,三年內將無法為撤銷其登錄證之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則如保險人依該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撤銷保險業務員之業務員登錄證,必然伴隨者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該條自不能解讀為因該條無得解僱業務員之規定,故保險人不得解僱受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業務員。
㈥被上訴人與 黃淑芬 或 黃志明 之情況不同
被上訴人指稱黃淑芬及黃志明與其同有未親見要保人親自簽名等事,而僅受上訴人處以申誡處分,但三案之情形本非相同,況黃志明等業己明白告知未親見要保人簽名之情與被上訴人六次說謊並不相同,況黃志明等之情節雖非嚴重,但仍受申誡之處分,被上訴人之情形較黃志明等嚴重數倍,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無不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越世紀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中央健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勞保局函及雷林勞保投保資料、道德規範聲明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出勤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理由顯屬無據
1、上訴人之行為不合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決議時,係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撤銷業務員登錄,經被上訴人申訴後,上訴人公司之獎懲委員會方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上訴人公司外勤員工工作規則,予以解僱。顯見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不包括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業務經理勞動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準此,上訴人訴訟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事後羅織。況被上訴人實無違反道德規範,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處分並非適法。再者,上訴人公司尚有黃淑芬及黃志明亦有相同情形,亦僅受申誡之處分爾,上訴人自不得違反平等原則。
2、定型化契約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認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勞動契約亦屬定型化契約之一,故若有疑義時自應比照消費者保護法以有利於勞方之解釋為當,故系爭工作規則中第十八條自應排除同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自不得依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
1、第一款部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保險業務員於招攬業務時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影響渠等權益之事項為不實或不為說明者而言,並非指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公司有不實或不為說明,況被上訴人於承辦時已盡告知義務,且就當時狀況以觀,被上訴人實得認定系爭要保書上係 雷林欣 所親簽,此係被上訴人之誤認而非蓄意說謊,再若保險申請書上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簽署,但被上訴人亦經雷林欣授權代簽,亦不生違法之問題,而上訴人公司調查雷案之時間與雷林欣投保之時間,已有相當期間,故被上訴人因記憶模糊而為前後不一致之錯誤陳述,亦與常情相符,非有意對上訴人為不實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2、第七款部分被上訴人於雷林欣發生事故後,將保單、保單簽收單及理賠申請書予雷林欣,後離開病房,俟被上訴人返回病房時, 李永昭 簽收單交予被上訴人返回營業區繳件,之後被上訴人又發現到雷林欣之理賠申請書,其上僅有用印並無簽名,故被上訴人電洽雷林欣,雷林欣即表示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姓名,故被上訴人更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㈢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時起三十日內為之,故縱被上訴人果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上訴人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開始調查送金單跳頁之情或至遲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訪談雷林欣時已知悉,而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故其解僱被上訴人自非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越世紀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任業務經理,詎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於雷林欣案中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或不為說明者」、「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之文件」及「外勤員工工作規則」規定為由,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雷案中之要保書等保險文件係雷林欣授權委託其僱主李永昭代簽,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規定,然除被上訴人有犯罪嫌疑外,亦僅限於警告、停止招攬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非逕予解僱,上訴人之解僱既不合法,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函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離職金及資遣費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六年多,深知相關保險規定及政策,竟違反規定在前,欺瞞上訴人公司、冒簽保險金申請書在後,其行為嚴重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實說明」及同規則第七款「未經授權不得代填」之規定,並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九條「應遵守勞動契約、道德規範、本公司不定期增修之相關規定」及業務經理勞動契約第三條其他相關內規,上訴人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業務經理勞動契約第六條等規定,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之解僱通知,均屬合法有效之解雇行為,被上訴人嗣後再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業已終止之契約,自不發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僅得請求離職金二十萬零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而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之資遣費金額應為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任業務經理,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於雷林欣案中違反工作規則,而予解雇,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撤銷業務員登錄,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函向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解僱函、外勤員工工作規則、存證信函、員工薪資條六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委託書、回執、員工離職給付辦法、合格會員證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銷售保險給雷林欣先生,未親見雷林欣在要保書上簽名,卻聲稱親眼見到其簽名,又雷林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生保險事故(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挫傷,須以手術縫合),惟被上訴人將雷林欣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方完成送件,而該案之送金單更有跳頁使用之情形,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被上訴人簽雷林欣之名而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顯有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而解僱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該解僱係非法解僱,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離職金及資遣費共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見到要保人雷林欣於要保書上簽名,卻聲稱親見要保人簽名乙節,且未經授權,私自以雷林欣之名義簽立「保險金申請書」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銷售活動/核保報告書」(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三頁)「銷售活動/核保報告確認書」(原審卷一、第二四頁)、「保險金申請書」(原審卷一,第二八五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由其簽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該「銷售活動/核保報告書」第九項之(5)「未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親筆簽名,原因:ˍˍ」,被上訴人並未勾選、填寫;在「銷售活動/核保報告確認書」第二項「壽險顧問是否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親筆簽名?」、第四項「壽險顧問是否親見要保人親筆簽收保險單?」被上訴人均填寫「是」,在保險金申請書上受益人簽章處、立同意書人簽名處,則均由被上訴人簽上「雷林欣」;而本件經證人雷林欣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有同意要辦這個保險,保險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的,手續都是老闆幫我辦的,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問過我的出生年次、身高體重等資料,資料都是李永昭(即證人之老闆)幫我簽的..要保書上面有沒有我的筆跡,我忘記了,但是是李永昭幫我寫的。(提示被證十八號,即保險金申請書,上面印章是不是證人蓋的?)印章是我的,應該是李永昭蓋的,我有同意他蓋」(見原審卷二,第六至九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均非雷林欣親簽,而承辦之被上訴人竟表示是雷林欣親簽乙節,應屬非虛,雖被上訴人主張雷林欣有委託其老闆李永昭代為處理保險事宜,故被上訴人與雷林欣洽談保單內容時,李永昭在一旁參與討論,俟詢問完畢需要保人簽名時,因當時被上訴人另外正在填寫送金單,故李永昭主動將要保書拿給雷林欣簽名,嗣當李永昭將要保書交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因見其上確有 雷某 之簽名,被上訴人因而認定是雷某所親簽;而理賠申請書是雷某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其姓名之故云云,惟查雷林欣有無授權他人辦理保險事宜,與被上訴人是否親見雷林欣簽名,是兩個不相同的問題,既然被上訴人未親見雷林欣簽名,即應於銷售活動/核保報告書、及確認書上註明未親見雷林欣簽名,原因欄上大可註明因為雷林欣委託、授權他人辦理等情,被上訴人未如此為之,反聲稱是雷林欣親筆簽名,自難解其未遵守保險公司是以最大善意、誠信為基本守則之政策;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將所謂雷林欣授權其老闆李永昭辦理保險之授權書,附在要保書上,直至訴訟中始提出雷林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李永昭處理保險事宜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於招攬保險時即已知雷林欣有授權他人辦理保險,亦非無疑,況且本件經上訴人之理賠調查員 李建興 於原審結證稱:「雷林欣部分,因為他八十九年九月十七、十八日左右,因工作受傷所以提出理賠申請。我在跟他洽談過程,發現他不知道保單內容,他只知道有買保險。我跟雷林欣訪談之後所做的調查報告(指生存調查報告書),裡面的一問一答都是當時的狀況、過程記錄的;該報告書是他本人簽的。報告書上面寫『未見過要保書』是依據訪談過程,我拿要保書給他,他說沒有看過,這份報告,是我邊問邊作紀錄的,他簽名之前有確認過內容。雷林欣告訴我沒有看過壽險顧問」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顯見雷林欣於李建興訪談之前,根本未見過壽險顧問,也無見過要保書而該生存調查報告書上記載,被保險人雷林欣、有抽煙(每日一包)、身高一六三公分、體重六十二公斤、本件保險完全由雷林欣老板接洽處理(見原審卷二五頁),反觀雷林欣之要保書,即被上訴人稱是由其一問一答方式親自由雷林欣口中取得之資料,其上記載雷林欣「吸煙習慣」:未勾選「是,ˍ包/天」,而勾選「否」:「身高」填寫一七0公分、「體重」填寫六十五公斤公斤;經證人雷林欣證稱:在填要保書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問我有沒有抽煙,我想當天我沒有抽煙,所以就回答沒有,生存調查報告書當天有抽煙,所以就回答有,我從國小開始起就有抽煙;身高一六三公分、體重七十公斤等語(原審卷二,第九至十頁),由上述可知,雷林欣確實有抽煙的習慣,其身高為一六三公分,而要保書上之記載卻完全不同;雖雷林欣稱因為當天沒有抽煙,故回答沒有云云,惟雷林欣在上訴人調查員李建興訪談時,自承沒有見過壽險顧問,則你有回答抽煙與否之問題,況且要保書上分明問的是抽煙「習慣」,而不是問現在有無抽煙(現在有無抽煙,問的人只要有眼睛,自然看得見,何須問?而回答的人,當時有無抽煙,一望即知,根本不必問,可見該問題並不是針對「當時」有無抽煙,回答之人應有所知之),雷林欣之證言顯然因為與自己申請保險金有利害關係而迴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雷林欣之身高之記載,尤其錯的離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誠信處理雷林欣案,即非無據。
(二)關於保單簽收單部分:上訴人主張保險單簽收單上要保人雷林欣之簽名非雷林欣本人簽收,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表示是她到醫院交保單給雷林欣,而由雷林欣三支手指綁在一起簽下保單簽收回條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本件經雷林欣於原審證稱:(被證二十,即保險單簽收單,附原審卷一,二八七頁)是我老闆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八頁)。由此可知,保險單簽收單並非雷林欣所簽名,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是雷林欣三支手指綁在一起簽下保單簽收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說謊情事,應屬可採。
(三)關於送金單部分:按上訴人公司之送金單每本有五個號碼,每個號碼有五聯,換言之,每個號碼間相距有五頁之多,而流水號碼在前者,表示使用及填載日期應該在前,流水號碼在後者,其使用及填載日期應該在後。上訴人主張:流水號碼I─二一六二三一號是 陳俊宏 之送金單,雷林欣之送金單是I─二一六二三二號,緊接在後,然陳俊宏送金單之填載日期為五月八日,雷林欣之送金單應晚於五月八日,惟雷林欣之送金單,被上訴人卻填寫為五月五日,而堅稱是因為「翻頁不當致跳頁使用」,嗣經上訴人決議解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不是跳頁使用,而是「陳俊宏案是先於雷林欣案刷卡,後於雷林欣案送件」之故,無論何者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說謊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是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有不一致之說法云云,查送金單為何會有上述不合常情之現象,已無法考,而全係被上訴人之說詞為準,然而被上訴人之說詞因反覆不一,而已被其雇主懷疑其可信度,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顯已有裂痕,再加上雷林欣之案件至五月十日始完成送件,被上訴人關於此點抗辯稱五月五日投保已係下班時間,翌日又至高雄,至五月八日送件,但因抽回其他案件時,誤將本件抽回,五月九日公司通知才發現,乃填寫延誤報告,至五月十日又因刷卡問題而耽擱,故收件日期為五月十日云云(原審準備狀三,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惟此說詞與其向上訴人解釋之說詞,亦有出入,其向上訴人公司之解釋為其至高雄回來後,五月八日因開會及管理職會議延至五月九日送件,因刷卡銀行之故,至五月十日送件云云(本院卷六十六頁),事實真象只有一個,被上訴人自己經歷之事實,為何卻有不同之說詞,且其說詞亦有不合理之處,以後一個說詞為例,如果是因為五月八日開會之故而無法送件,則何以五月八日其就前述陳俊宏案可以送件,而雷林欣案卻因開會而無法送件?再以前一個說詞而言,其五月八日已送件,因抽回他件而誤抽回雷案云云,先不論其未舉證有抽回案件之事,縱使其有抽回案件,顯係該案有待處理,則其抽回後,應該即可發現誤抽回雷案,何以未發覺誤抽,而必待二天後才再送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雷案之送件、送金單均有隱匿、未據實相告之行為,應屬非虛。
(四)理賠申請部分:上訴人為了雷林欣案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與雷林欣、李永昭、被上訴人共同開會;席間,關於理賠申請書,雷某稱是我老闆簽的,而其老闆則稱:可能是我簽的;嗣才由被上訴人稱:是我簽的,那個章是我簽的,所以我其實整個去想我有些疏失,我有跟他們講要蓋章,後來李永昭拿回來,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五十八頁至六十頁,被證七號,錄音帶節錄文);而當時無人提及雷林欣有授權被上訴人簽雷林欣之名於保險金申請書之事,及至本件訴訟時,雷林欣及被上訴人始稱雷林欣有電話授權云云,惟雷林欣因關係到其自己可否獲得理賠之利害關係,所述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擔任保險營業員、壽險顧問達七年之久,在代雷林欣簽名之時,卻未表明代簽之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應誠信履行之規定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僅得依「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十八條予以懲戒或警告處分,而非得予以解僱云云,惟查保險是最大善意契約,首重善意及誠信,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此規範不僅約束要保人之一方,更亦約束保險業者,故保險從業人員不僅應具最大善意、誠信招攬保險,也應以最大善意、誠信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又本件上訴人為保險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給付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有如上述隱匿、未據實相告各情,上訴人主張此種情形,就保險業而言,情節重大,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公司之「外勤員工工作規則」第十八條雖規定「1懲誡之種類:(1)警告。(2)申誡。2.
.本公司得依情節輕重予以懲戒處分:(1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0九頁),顯然該條所稱之懲戒處分不包括解僱,而同規則中第二十七條解雇乙節中,規定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列之行為者,公司得以解雇處分,則解釋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時,究竟可否解僱,即易滋疑義,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另與上訴人訂有「業務經理勞動契約」,其第六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本契約:..3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不經預告之終止:乙方違反本契約、員工道德規範或工作規則中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況時,甲方無須預告及給付資遣費。」有該勞動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0二頁),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業務外勤人員,惟自八十九年一月昇任為業務經理,而簽下前開業務經理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勞動契約無異是外勤員工之外所特別另訂之契約,有關契約終止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業務經理勞動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身為業務經理,對雷林欣未在要保書上親簽將有何利害關係向雷林欣說明解釋清楚,對保險公司則有如上述隱匿、未據實相告各情,影響所及不僅是對要保人權益受損(保險契約可能被保險公司主張無效,致要保人無法得到應有之保障),而且對於保險公司亦易遭致聲譽上不良評價,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頁第四款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只可依「外勤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為警告、申誡之處分,而不得解僱云云,即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解僱已逾三十天期間,其解僱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有上述不依誠信履行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說謊、隱匿等行為,致上訴人查證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確知被上訴人不忠誠行為情節重大等語,是以本件於茲應審究是何時起算「知悉」被上訴人有得予解僱之事由: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要旨謂:「..第二次考成委員會決議..依工作規則第九十條第八款規定解僱,足見至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始知悉其違反工作規則及情節重大,..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宜以該時起算,否則勞工內部申訴無門,而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如僅憑某稽查員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公司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冒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可知所謂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自雇主對勞工之辯解及事實已調查清楚為準。準此,本件應就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對上述情事辯解,何時確實調查清楚,認定上訴人何時確實知悉;經查本件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林宏義 於原審中結證稱:我們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到理賠申請,調閱文件後發現要保書的填寫日期為五月五日,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是五月九日,但公司五月十日才收到要保書,我們請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明,原告八月十七日提出書面聲明,九月十八日請調查員跟保戶面談,保戶告訴我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看過要保書,後來我們發現保戶簽字的筆跡與要保書不符,個人資料也有出入,所以在九月二十一日再請原告的區經理讓原告確認究竟有無請要保人親自簽名,原告說有,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公司都派人與原告見面確定原告有親見要保人簽名,原告都說有,綜合全部調查證據我們在十一月十六日作出裁決,解僱原告,十六日當天我負責與原告溝通,我解釋開除她的原因,並提示要保戶不同的簽名給她看,原告表示她不清楚為何簽名會不一樣,她無法接受公司的處分等語(見審卷二,第一七六頁、一七七頁),由上證言可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由其調查員李建興先生至雷林欣處訪視,而發現雷林欣沒有看過要保書,惟被上訴人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表示其親眼見到雷林欣簽名,由被上訴人出具銷售活動/核保報告確認書(附本院卷六十九頁),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表示保單簽收單是雷林欣三支手指綁在一起簽收者,則上訴人公司於斯時確定被上訴人有說謊、隱匿、未據實相告之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上訴人公司獎懲委員會開會決議解雇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獎懲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九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解僱並未逾法定三十日之期間。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在類似情形之黃志明案中作不同之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黃志明案與被上訴人案,兩者有如附表所示不同之情況,上訴人為不同之處分,即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解僱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自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僱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無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其進而請求資遣費,亦無依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表:
┌───────────────┬─────────────┬────────┐│事實│本案│黃志明案││├───────────────┼─────────────┼────────┤│㈠要保文件敘述之正確性。│多處不實、塗改及錯誤。│正確無誤。│├───────────────┼─────────────┼────────┤│㈡要保人是否親自簽名。│否。│否。│├───────────────┼─────────────┼────────┤│㈢要保人未親自簽名有無授權書授│授權書經證實係屬於「偽造」│有事前書面授權+││權他人(即代簽者)代簽。│之文件足證並無授權。│當場國際電話口頭││││授權+事後聲明書│├───────────────┼─────────────┼────────┤│㈣保險業務員有無隱瞞要保人是否│有,至少六次以上宣稱親見被│無隱瞞,並坦承據││親自簽名之事實。│保險人親自簽名。│實相告。│├───────────────┼─────────────┼────────┤│㈤保險業務員有無偽簽保險文件等│有偽簽。│無。││偽造行為。│││├───────────────┼─────────────┼────────┤│㈥除簽名及親自填寫要保書之問題│有。│無。││,該投保案有無其他疑問。│送件時間有問題。││││送金單跳頁使用,原因未據實││││相告。││├───────────────┼─────────────┼────────┤│㈦情節輕重程度。│隱瞞相關事實,並於調查之半│誠實相告,行為尚│││年多期間數次積極為詐騙公司│屬輕微。│││之行為,且毫無悔意,情節亟││││為重大。││├───────────────┼─────────────┼────────┤│㈧處分。│行為之情節非常重大,因此處│行為情節雖非重大│││以「解雇」處分。│,但仍然違規定,││││因此處以「申誡」││││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