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人丙○○署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政部國庫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不服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普進字第九○一○二六九○號行政處分。經查,上開之行政處分關於徵收公賣利益法律上依據之爭議部分,涉及財政部國庫署業務,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