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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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晉邦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發單課徵,原核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五五、八四九元,補徵稅額七九、九四九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止。該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送達,由原告代表人甲○○蓋章收受,有郵務送達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上開規定之復查期限,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四九一三二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該次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原告仍事救濟,程序上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願。經核無並不合。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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