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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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八0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分別經被告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四0七0九六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五十名,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二之一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三0二0七九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二十六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四0之二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三二七七五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十二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四0之二號從事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工作,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一一六0號、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三五五一五號函核准其聘僱泰籍外國人PHARSAWANGWICHAI等十五名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二之一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其聘僱泰籍外國人CHAIYAKANKHWANCHAI一名在桃園縣○○鎮○○里○○路○○○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一一六九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五三一六號函核准其聘僱泰籍外國人JAEWJINDAWAT等六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四0之二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稱中壢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查獲原告所聘僱之前開外國人中二十一名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情事,移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一七四七之一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四0七0九六號、第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三二七七五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二十一名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一一六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五三一六號、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三五五一五號函核發聘僱泰籍外國人SOINUSONPREECHA君等二十一名之聘僱許可。原告不服,以其因市場營運及業務必要,與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紘瑋公司)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書、代工合約書,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紘瑋公司,藉以消化原告因產能受限無力完成之製造訂單,即原告以自己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部分外勞人力加上紘瑋公司自有人力、設備,共同完成原告所接獲之製造訂單,系爭二十一名外勞薪資均由其支付,有外勞薪資明細表可證,紘瑋公司僅負責外勞之膳宿及生活管理,該二十一名外勞之工作內容亦為原告本身所接訂單而委外加工,自非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依勞委會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八一八六0號及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四四三二號函意旨,系爭二十一名外勞應非為他人工作;又本案同一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實有不當,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經過:
緣原告因市場營運及業務需求而與紘偉公司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書」及「代工合約書」,並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紘瑋公司,有「廠房租貨契約書」及「機器租貨契約書」足證。即原告係以自己之廠房、機器、設備、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完成訂單工作。
⒉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前為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但,⑴原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
本案原訴願決定誤認原告像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受聘僱於為其申請以外之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作成原訴願決定,核與原處分不相符合,足見原訴願決定確屬違法不當。
⑵就業服務法所指「聘僱」定義:
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謂『聘僱』餘指雇主以一定之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行為,苟雖有接受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事實,惟並未支付一定之對價,自非屬『聘僱』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就業服務法對於第五十三條所指「聘僱」行為,並未定有特殊之定義,故該條所稱「聘僱」,自應依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予以解釋。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民法之僱傭契約,性質上為有償之雙務契約,核無疑義。
⑶經查本案有關外勞均由原告支付薪資,有外勞薪資明細表可證,紘瑋公司管
理部經理 莊傳助 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訊問時亦證稱:「元富公司之外勞薪資由元富公司給付」因此,彼等確係受聘於原告,並無為他人工作或由紘瑋公司僱用之情形,原處分所指,顯有誤會。
⒊本案情形實屬外勞工作之延伸:
依被告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八一八六0號函釋,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進行產品接頭工作,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000000函釋復指明,上述被告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八一八六0號函釋意旨,係製造業雇主持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其本國籍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依行業之性質,係為履行製造業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約(包括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且契約內容與上開製造業雇主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於此,本案原告委由紘瑋公司加工製造輪圈部分,既與雙方之契約內容及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相符(鋁合金車輪鋼圈機械之製造)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外籍勞工從事之代工工作確屬其工作之延伸,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原處分率予指摘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尚有誤會。
⒋原訴願決定亦無理由:
原訴願決定固稱,原告既將輪圈製造委託紘瑋公司代工,並由原告支付紘瑋公司價金,該輪圈製造即屬紘瑋公司之工作範疇,原告將所聘僱之二十一名外勞指派至紘瑋公司工作,核符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受聘僱於為其申請以外之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云云,然而,⑴如前所述,本案外勞之薪資均由原告原告給付,顯係受僱於原告,核與修正
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不相適合,訴願機關未予細查,遂行決定,確嫌速斷。
⑵又依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台勞職業字第0四八六一函釋,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指雇主指派其依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以雇主是否構成該款規定之違法,自應以其申請許可之工作內容為準。』職此之故,本案外勞所從事之鋼圈製造工作,既屬原告申請許可之項目,並無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至為明顯。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前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四0七0九六號函、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三0二0七九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三二七七五號函核發原告招募許可,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一一六0號函、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一一七0號函、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五五三一六號函、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三三五五一五號函核發原告及泰國籍外國人SOINUSONPREECHA(護照號碼:M000000)等二十一名之聘僱許可,嗣經發現原告以其名義聘僱本案上開外國人為紘瑋公司工作,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此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一七四七之一號函廢止被告前開核發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前開二十一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
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部或全部。而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⒊查本案前開外國人SOINUSONPREECHA(護照號碼:M000
000)等二十一名,經原告申請經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工作分別為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二之一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桃園縣○○鎮○○里○○路○○○號、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四十之二號從事汽車及零件製作業工作,然原告卻以該公司之名義聘僱前開二十一名外國人為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一事實除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查獲外,並有原告人事部經理 楊恕君 、紘瑋公司管理部經理 莊傳助君 及本案上開二十一名外國人所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可參。依原告人事部經理 楊君 供稱:「因警方在紘瑋公司查獲到有原告的外勞所以警方請我來所說明。」、「(警方訊問: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中壢市內厝里二鄰四十之二號紘瑋公司當場查到WANCHAINATSATHIT等二十一名外勞是否為你元富公司所申請?)是我們公司所申請的無訛沒錯。」、「因紘瑋公司與我們元富公司有簽訂產品代工合約,所以元富公司有責任提供外勞至紘瑋公司從事生產指導。」、「(警方訊問:你元富公司是於何時提供這二十一名外勞給紘瑋公司使用?)是於九十年八月初提供這二十一名外勞給紘瑋公司使用。」、「這二十一名外勞在紘瑋公司裡擔任基礎生產工作為便於管理所以借宿於紘瑋公司的宿舍裡,...、「...我們負責人知道這二十一名外勞在紘瑋公司上班。」;另紘瑋公司管理部經理 莊君 供稱:「(警方訊問: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中壢市內白厝里二鄰四十之二號紘瑋公司當場查到 蘇平 等十八名泰勞正在該廠內從事工作,另尚有十一名泰勞無從事工作,總共有二十九名泰勞,因何這二十九名泰勞貴公司內工作?)確實如上之陳述。」、「有二十一名泰勞是九十年六月六日由元富公司合法引進....」、「(警方訊問:這二十九名外勞在廠內擔任何種工作?住何處?)擔任基礎工作。我們公司有提供外勞宿舍。」、「有二十一名外勞是由元富公司聘僱的,...」、「(警方訊問:是從何時起聘僱這二十九名外勞?...」元富公司之外勞是從九十年八月份...」;而本案上開二十一名外國人則供稱:「我入境後先至元富工廠工作,後於七月份轉至紘瑋公司工作。」由上開供述實足證明原告確有以其名義聘僱本案上開二十一名外國人為紘瑋公司非法工作之違法情事。
⒋雖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紘瑋公司有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作合約書」及「代
工合約書」,並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與紘瑋公司,而所謂「聘僱」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係指雇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行為,倘未支付一定對價,自非屬「聘僱」行為,本案外國人均由原告支付薪資,有外勞薪資明細可證,又紘瑋公司莊君之訊問筆錄稱:「原告之外勞薪資由原告給付」,故該等外國人確係受聘僱於原告,並無為他人工作之情形,本案情形依被告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八一八六0號函以及八十七年勞職外字第0九0四四三二號函釋意旨應認該等外國人所從事者視為工作之延伸,而桃園地檢署亦認定本案國人從事之代工工作確係工作之延伸,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希能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⒌惟查,雇主僅須以自己之名義,聘僱外國人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工作者,即構
成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於該第三人是否實際上「聘僱」外國人或支付外國人薪資,均不影響原雇主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雖訴稱該等外國人之薪資仍由原告支給,惟原告確已以其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紘瑋公司工作,即已構成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違反。又該等外國人均已於警訊筆錄中承認其入境後先至元富鋁業工廠工作,後於七月份轉至紘瑋公司工作。另原告與紘瑋公司所定之前開合約可知,紘瑋公司乃原告之「代工廠商」,並非「訂購已完成產品之廠商」,被告函釋所稱之供應商應係指向原告訂購已完成產品之相對廠商而言,並非指代工之紘瑋公司,另原告已將警方查獲外勞違法工作之位於中壢市內厝里四十之二號部分廠房及機器出租於紘瑋公司,故本案並不符原告八十五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八一八六0號函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四四三二號函釋之要件,不能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基此,原告前開起訴主張顯不足採。又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被告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而自行認定本案事實不符合前開函釋之要件,與刑事案件係由司法機關管轄不同,是故,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起訴主張應無理由,要無可採。
⒍綜前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迅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或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聘僱外國人聘僱許可經撤銷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復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又依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八一八六0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九0四四三二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或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且該契約內容與上開製造業雇主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本法。至於外籍勞工之調派工作,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所聘僱之泰籍勞工SOINUSONPREECHA君等二十一名原經核准分別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二之一號、桃園縣○○鎮○○里○○路○○○號、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四0之二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卻經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查獲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四0之二號紘瑋公司工作,經被告廢止原核准原告聘僱泰籍外國人SOINUSONPREECHA君等二十一名之聘僱許可。
原告不服,以其因市場營運及業務必要,與紘瑋公司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書、代工合約書,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紘瑋公司,藉以消化原告因產能受限無力完成之製造訂單,即原告以自己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部分外勞人力加上紘瑋公司自有人力、設備,共同完成原告所接獲之製造訂單,系爭二十一名外勞薪資均由其支付,有外勞薪資明細表可證,紘瑋公司僅負責外勞之膳宿及生活管理,該二十一名外勞之工作內容亦為原告本身所接訂單而委外加工,自非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引進本件二十一名外勞,嗣經原告提供該二十一名外勞至紘
瑋公司從事鋁圈製造工作,並由原告支付該二十一名外勞之薪資,此業經原告供稱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本件所應斟酌者,則為原告提供該二十一名外勞至紘瑋公司工作究係為何人工作,合先敘明。
㈡原告因市場營運及業務必要,曾與紘瑋公司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代工合
約,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紘瑋公司,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紘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傳助亦到庭供證紘瑋公司當時剛成立,有接元富公司工作作,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元富公司有將汽車鋁合金輪圈三千只委託伊公司代作,元富公司派有二十一名員工至伊公司作成品完成後之檢驗工作,外勞僅作鋁合金成品裝上輪胎後是否漏氣之簡單試驗而已,而現場並有原告之本國勞工等情屬實。另被查獲之 外勞達恩 、蘇平亦均供稱伊在紘瑋公司作有關輪胎生產工作等語,本件參以原告乃係以自己出租與紘瑋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部分由原告支付薪資之外勞人力加上紘瑋公司自有人力、設備,共同完成原告所接獲之製造訂單,衡情自與命所聘僱外勞為與自已有親友親密關係之第三者工作之情形有異,自無聘僱外國人為第三人工作之情事。
㈢另紘瑋公司固屬原告之代工公司,非屬如前開被告函釋內所適用之訂購廠商。惟
查解釋法令應重在其解釋之精神及要旨而非限於文字,本件原告委請紘瑋公司代工,其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該代工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查獲本件復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委託紘瑋公司代工期間內,而該外勞從事之工作在為節省日後原告委製之產品之品管檢查,該工作亦屬原告營業之項目,從而該等外勞其工作地點雖非在原告公司,惟其之工作性質顯係為原告而為,自可援用上開被告函釋而認本件外勞所為應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自無疑義,被告徒以上開函釋僅限於僱主命所僱用之外勞至外工作而有工作延伸之情形,其地點僅限於在訂購廠商內始有適用餘地,為不可採。
㈣況本件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益足徵原告所稱確無聘僱外國人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工作等情,而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僅因原告所聘僱之外勞至紘瑋公司而未其本公司內工作,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而廢止原核發與原告之外勞聘僱許可,顯有未當,訴願決定亦未糾正,亦嫌有略,原告主張,為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維法治。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再逐一論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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