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 律師被上訴人乙○○
鄭榮 發 鄭榮和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嗣重測並分割改編為龍鳳段一八六地號等四十筆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鄭榮發 、鄭榮和及訴外人 鄭珠麟 、 鄭青松 、 鄭渭珍 、 鄭林月女 、 鄭嘉銘 暨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 鄭渭川 等十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乙○○、鄭榮發、鄭榮和與鄭渭川及鄭青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提供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建商 吳欽銘 、 陳慶隆 合建房屋,惟所建房屋使用之基地超過被上訴人等人應有部分面積五八二點七平方公尺,致伊短少一五三點九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人因合建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減少土地之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在各人應有部分範圍內,共同移轉土地面積一五三點九八平方公尺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鄭榮發、鄭榮和則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移轉,上訴人之請求係屬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曾與建商陳慶隆訂立「附條件契約」,同意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慶隆或其指定名義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上訴人原應有部分於分割移轉時,係分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陳廷照 等人,伊並未自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一
八六、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僅由伊分管使用,並未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原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原由兩造(甲○○除外)、鄭渭川及訴外人鄭青松等十人共有,民國六十八年間由被上訴人乙○○、鄭榮發、鄭榮和與鄭渭川及鄭青松提供其應有部分土地,與建商吳欽銘、陳慶隆合建房屋,並將上開土地分割成三十六筆,其中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再分割成五筆,合計四十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次查原第一二三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四十筆土地後,兩造於分割後之系爭第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仍屬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分別為持分合併、分割轉載、分割繼承,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難認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有增加應有部分而獲得不當得利之情形。復查被上訴人乙○○、鄭榮發、鄭榮和與鄭渭川及鄭青松,與建商吳欽銘、陳慶隆合建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即為上開第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後扣除第一八六地號之其餘三十五筆土地,再加上分割後之第一八六之二地號道路地一筆,合計三十六筆,核算其基地面積,及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甲○○係鄭渭川之繼承人)與鄭青松之持分總面積,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五八二點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則短少一五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惟此乃係建商陳慶隆基於其與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訂「附條件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於當時已建築完成之龍山新村三十六戶房屋之買受人所致,上訴人既係依約而為移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土地之利益,應返還該利益,顯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