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財物並強姦被害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二十三室上訴人租住之處,查獲槍、彈、毒品及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美工刀各一支、強劫強姦而取得之照片二張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關於強劫部分,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之財物,……。對於上訴人究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且所引為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亦未記載。又原判決所引之附表編號一、五犯罪方法欄所載上訴人以「刀」架於被害人頸部,及以「刀」抵住被害人,亦未明白認定究係扣案之「摺疊刀」,抑「美工刀」,抑不屬於上述之「摺疊刀」及「美工刀」之其他用刀,原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欄亦未載明。均難謂於法無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獲案之摺疊刀及美工刀各一支,原判決事實既認係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之用,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指及原判決所引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犯罪方法」欄內俱未記載上訴人實施劫財中,究有無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理由內亦無此論證。原審更審後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財物等情。並於理由五說明「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敍明上訴人所用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應予補正」等語。但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僅認上訴人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強姦被害人,並未認定上訴人實施劫財中,究有無使用非法方法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亦即合於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則認上訴人之行為,均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並強姦被害人,其所認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不同,且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亦欠完備,即應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原判決竟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殊難謂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所述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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