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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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及八十六號之屋主。明知屏東市○○街○○○號至一○○號八戶為三層 連棟 式R、C樓房,其中任何一戶如擅予增高樓層,其基礎之沈陷量必較其餘戶為大,在連棟式之樑柱牽連下,該八戶之基礎將會發生不均勻之沈陷,而牽引各戶發生損害,竟基於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狀下,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自行僱工將前揭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及八十六號一併違規增建至六樓。其間於八十二年九月間, 劉勝和 所有之合作街八十八號、 翁汶釧 所有之九十二號、 倪春生 所有之九十四號、 簡建如 所有之九十六號、 林雲香 所有之九十八號及 張長安 所有之一○○號各戶之建築物樓板、牆壁、樑柱龜裂毀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合作街九十號(即甲○○之弟 陳瑞德 所有)之建築物樓板、牆壁、樑柱亦龜裂毀壞(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嗣經 劉勝和、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 林書香 、及張長安等人告知彼等建築物受毀壞情形,並予以制止,且屏東縣政府命令拆除,始將所增建之頂樓拆除,而未發生劉勝和、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陳瑞德及張長安之房屋不堪使用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竟基於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狀下,違規增建其樓房,致使連棟之告訴人劉勝和等人建築物樓板、牆壁、樑柱龜裂毀壞。然於理由內先說明被告顯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嗣又謂足徵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明,並於理由內認被告於施工中即經人檢舉,竟罔顧法令實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意指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前後理由不無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故意,乃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直接故意毀壞鄰居即告訴人劉勝和等人之建築物之情,固未予認定,然依其所認定連棟式R、C樓房,其中任何一戶如擅予以增高樓層,其基礎之沈陷量必較其餘各戶為大之事實,如果無訛,則被告違規增建樓房,自己遭受之損害,將較其他各戶為大,且連棟之合作街九十號房屋係其弟陳瑞德所有,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違規增建樓房係基於縱使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以被告係專科程度之知識分子,斷非不知建築房屋應申請建築執照,竟逕自增建高樓違章建築,顯有任其發生毀損他人建物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復以被告增建中,因告訴人等建築物之損害已顯見,而分別告知被告,並予制止,均未予置理,足徵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被告罔顧法令,實有犯罪之故意等理由,均屬臆測,據此為被告科刑之基礎,自有可議。㈣、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等所有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列載牆壁、地面及過樑等處龜裂之毀損,其程度為何﹖何以未致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喪失﹖而既謂被毀損之建築物,未致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結果,何以仍應成立未遂罪責﹖原審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81 號判決(86.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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