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
乙○○女右上訴人因歐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原判決認定:歐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士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取得商標圖樣『精澳及圖OPUS』(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溫度控制器、熱效應控制器、溫度調節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詎京原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之總經理乙○○、經理甲○○明知歐士公司已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起,於與歐士公司同一商品溫度控制器,擅自多次使用歐士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並於京原公司之廣告目錄、名片、報紙分類廣告,亦均附加歐士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因之侵害歐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情,因而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據。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須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為用法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起,於歐士公司同一之商品溫度控制器,擅自多次使用歐士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並於京原公司之廣告目錄、名片、報紙分類廣告,亦均附加歐士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因之侵害歐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云云,至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至何時方為終了,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具體記載,從而原判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論罪云云,即失其依據。又原判決理由既明確敍述:『⑶又被告乙○○、甲○○所經營之京原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各出售予台中精機公司不同型號之「冷卻機」等情,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乃於量刑時竟稱:『爰審酌被告二人,……業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終止使用系爭商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其論敍被告犯罪行為終止之日期,理由亦屬先後矛盾,原判決尚難謂非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本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起,於與歐士公司同一之商品溫度控制器,擅自多次使用歐士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並於伊等負責之京原公司之廣告目錄、名片、報紙分類廣告,均附加歐士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侵害歐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情;而於被告等之連續犯罪行為,係至何時終了,則未明白認定,具體記載,從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二人行為跨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商標法,自應以較新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商標法論處」,其關於法律之適用,即失所依據,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已援用證據說明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猶多次販賣使用歐士公司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冷却機(即冷凍式油溫控制器)等情,則原判決上開違法即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所載被告二人「業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終止使用系爭商標」等語,依理由欄內其他部分之文義觀之,應係指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已終止生產使用歐士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言(見原判決理由甲、二及一之㈢),其用語雖欠妥適,惟與原判決另說明「被告乙○○、甲○○所經營之京原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各出售予台中精機公司不同型號之冷却機」等情,尚無牴觸,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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