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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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告 戴喜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0,399元,此裁定已於103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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