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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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林炳昌 自訴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被告 林孝偉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偉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炳昌與被告林孝偉共同任職於PM-INTERNATIONALAG(下稱PM公司),自訴人之職位原為亞太區行銷總監,被告則擔任PM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PM公司係德國知名之跨國多層次傳銷公司,其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傳銷健康食品等產品。先前因另一家德國知名傳銷公司之德商Re-Vita因資金問題停止營業,PM公司為吸收Re-Vita下線會員,遂承諾將購買Re-Vita於美國之工廠以延續主力產品線,作為原Re-Vita會員轉向之誘因。民國
102年12月2日下午5時34分,自訴人接獲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原文│DearMrLum│││IhavegetcallstodayTPinTaiwan,theytell│││meyousaidPMGermanydoesnotbuytheUS│││Re-Vita,wheredidyougetthismessage?Ihave│││askMarcusandChristophaboutthis,theydonot│││knowaboutthis,plesedonotgiveany│││statementwithoutconfirmedinwritingby│││MarcusorChristoph,thatbringstroubleinthe│││structureofRe-Vita!!!Manythanks│├──┼────────────────────────┤│翻譯│林炳昌先生敬啟:│││我今日接獲工作伙伴(TP,TeamPartner)的電話,他│││們告訴我,你在外散布說,PM公司德國總部將不會購買│││美國Re-Vita工廠,你這消息是從哪裡聽來的?│││我已寫信告知Marcus和Christoph此事,並在他們的回│││覆下,證實你說的是假的。│││下次不要在未向Marcus和Christoph確認前,散佈這種│││謠言,你這種行為已經對銷售Re-Vita產品的組織造成│││很大的損害了。│└──┴────────────────────────┘
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寄給公司主管Marcus及Christoph,指摘、傳述稱:自訴人在外散布說PM公司德國總部將不會購買美國Re-Vita工廠等語,若Marcus及Christoph聽信被告所言,認為自訴人係散布謠言之禍首,將認為自訴人是非值得信任之工作伙伴,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及經濟利益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按刑法第
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中,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乃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中「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且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或侮辱,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事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做評論,若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欠缺「真實惡意」,則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合理之「意見」或「評論」,應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的事實或所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卷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給公司主管Marcus及Christop
h,但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 耿憲立 打電話問伊,有無聽說PM公司不會購買美國Re-Vita工廠之訊息,伊說沒有,耿憲立說這消息是自訴人說的,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未接電話,伊去電Marcus及Christoph詢問知不知道這消息,渠等說沒有,並建議伊寫信為自訴人,所以伊才再發電子郵件給自訴人,並把給副本給Marcus及Christoph。伊寄發電子郵件之用意,是因聽到上開消息,有所懷疑,因而發電子郵件求證,主觀上並非意圖散布或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如果伊散布上開訊息,會傷害台灣公司之名譽,伊不可能去散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單純公司內部事務之討論,根本沒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所翻譯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故意翻成「散佈這種謠言」並不正確,是故意誤導,被告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本件被告自承確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給自訴人,並將副本寄發給Marcus及Christoph2人乙節,換言之,除自訴人之外,依目前卷內資料,自訴人僅能證明僅有Marcus及Christoph2人收受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而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據此,與「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已難遽認相符。
㈡、再參之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英文電子郵件內容,經送請專業翻譯社翻譯後,正確譯文內容如下:「今天我接到台灣TP的來電,他們告訴我您說PM公司不會買美國Re-Vita,請問你是從哪裡聽到此訊息的?我已針對此事詢問過Marcus及Christoph,他們對此毫無所悉,請勿在沒有Marcus及Christop
h任何書面確認前作出任何聲明,這樣會對Re-Vita的組織結構帶來麻煩」(見本院卷第116頁),準此,觀之上開內容,顯係被告向自訴人提出質疑、求證「自訴人說PM公司不會買美國Re-Vita」之訊息來源真假,其中並未指摘自訴人有「在外散布謠言」之文字,觀其內容尚難遽認被告定有指摘或傳述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就「PM公司有無要購買美國Re-Vita」之事項提出質疑,並告知已詢問過主管Marcus及Christ
oph並無上情,請自訴人日後謹言外,並未有何刻意毀損自訴人之文字,亦難逕認有何散布或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之情事。再者,自訴人雖爭執被告所辯是耿憲立跟 黃美珠 告知被告上情乃虛偽不實,然參之卷訴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耿憲立是具狀稱 伊有 聽到自訴人說「你叫老板把Re-Vit
a投資的錢拿回去就解決了」等語,縱被告或因而誤認自訴人的意思是「PM公司不會購買美國Re-Vita工廠」乙情,然亦難據此遽認被告之消息來源完全子虛,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定有誹謗故意。更何況,依被告所辯,其乃係在Marcus及Christoph建議下才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去釐清消息,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懷疑而去作求證動作,其動機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出發點,縱上開內容有令自訴人不快之情,亦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否則,任何人只要發出質疑、求證言語文字,即逕論以誹謗罪,豈非與言論自由之宗旨相悖,未免失之過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然僅係質疑、求證,尚難遽認係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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