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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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2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7日同日內多次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5、6至10、11至14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堪認其各天皆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目的,且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同一日內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3天所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拿取友人之金融卡,逕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實值非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除返還花用剩餘部分外,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被告黃聖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隆與 葉靜如 係朋友,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日及7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趁葉靜如來訪且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拿取葉靜如放置在上開住處皮包內其母 林麗絨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抄寫之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盜領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並於完成盜領後,將金融卡放回葉靜如之皮包內。嗣因葉靜如發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2萬4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葉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林麗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0萬以下罰金。」,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0、編號11至14所為,係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3日及101年12月7日提領5次、5次及4次,提領時間密接,且分別係在同一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均應以接續犯論之,而各僅成立包括之一罪。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葉靜如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每次拿取葉靜如皮包內之金融卡提領完後,即將金融卡放回葉靜如之皮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訴明確,堪認被告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並無將金融卡據為己有之意,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盜領地點│盜領帳戶│├──┼────┼────┼─────┼─────┤│1│101年11│2萬元│臺中市大里│葉靜如持有│││月28日下││區塗城路│之林麗絨名│││午3時5分││537號全家│下之華南商│││38秒││超商內之自│業銀行425│││││動提款機│-00-000000││││││-1號帳戶│├──┼────┼────┼─────┼─────┤│2│101年11│同上│同上│同上│││月28日下││││││午3時6分││││││22秒││││├──┼────┼────┼─────┼─────┤│3│101年11│同上│同上│同上│││月28日下││││││午3時7分││││││2秒││││├──┼────┼────┼─────┼─────┤│4│101年11│同上│同上│同上│││月28日下││││││午3時7分││││││44秒││││├──┼────┼────┼─────┼─────┤│5│101年11│同上│同上│同上│││月28日下││││││午3時8分││││││22秒││││├──┼────┼────┼─────┼─────┤│6│101年12│同上│臺中市大里│同上│││月3日下││區東榮路││││午3時42││358號 萊爾 ││││分56秒││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7│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月3日下││││││午3時44││││││分24秒││││├──┼────┼────┼─────┼─────┤│8│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月3日下││││││午3時45││││││分19秒││││├──┼────┼────┼─────┼─────┤│9│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月3日下││││││午3時46││││││分12秒││││├──┼────┼────┼─────┼─────┤│10│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月3日下││││││午3時47││││││分3秒││││├──┼────┼────┼─────┼─────┤│11│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月7日下││││││午6時37││││││分43秒││││├──┼────┼────┼─────┼─────┤│12│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月7日下││││││午6時38││││││分41秒││││├──┼────┼────┼─────┼─────┤│13│101年12│同上│同上│同上│││月7日下││││││午6時39││││││分37秒││││├──┼────┼────┼─────┼─────┤│14│101年12│7000元│同上│同上│││月7日下││││││午6時40││││││分50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