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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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 林慧君 被告 趙守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1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守進於102年6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區○○路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曾建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林慧君,○○○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曾建源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及腦膜下出血、兩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12,540元、傷口修復治療費用200,
000元、終身植髮修復治療費用200,000元、交通費用990元、財物損失5,5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扣除強制險之醫療費用理賠金額7,480元後,共計511,630元之損害,並後,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因過失傷害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傷口修費費用及植髮修復治療費用各2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經由人體生理復原之本能,醫學上足認可達修復完畢之程度,與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而無理由。另原告所受傷勢非屬重大,難謂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精神痛苦,而被告年約25歲,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為社會新鮮人,從事打工工作,薪資微薄,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進於102年6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區○○路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曾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曾建源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及腦膜下出血、兩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第128號卷第2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2,5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5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至林新醫院就診計程車資計99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及車資證明等件證(見本院上開交附民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傷口修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有進行傷口修復治療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開交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進行傷口修復治療所需費用為2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所主張施行傷口修復治療所需費用為200,000元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之結果,亦據該院函覆以:「 林君 須於門診追蹤傷口情況,再決定修復費用」等語,亦有該院103年11月19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進行傷口修復治療所需費用為200,000元,尚難採信。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其係經林新醫院醫師告知傷口疤痕修復費用為一平方公分20,000元等語(見本院上開交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且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陳明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多寡。雖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進行傷口修復所需費用為200,000元之可信性不足,顯未盡舉證責任,惟原告既確受有上開傷害而有為傷口修復治療之必要,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傷勢情形、上述其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規模、於健保制度下一般復健醫療病患自費金額有限等情形,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口修復治療所需費用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終身植髮修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支出終身植髮修復治療費用2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後續確有進行終身植髮修復治療,並因而需支出治療費用200,000元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終身植髮修復治療費用2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褲子及安全帽、車禍昏迷鑰匙遺失更換大門鎖等財物損失5,
580元之賠償請求,洵屬無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大學肄業,事故當時係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則係大專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7筆價值4,333,
655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43,530元(12,540+990+80,000+50,000=143,530)。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得受領之強制險醫療理賠保險金為7,48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36,050元(143,530-7,480=136,050)。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05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0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因於本院審理中有送請鑑定,自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2451 號判決(103.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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