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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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劉義雄 被告 林泰易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林杰彬 即 林杰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泰易與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六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泰易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因與原告債務關係,尚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005,566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具上開欠款,均未獲償還,經向被告屢催清償,均不獲置理。有鈞院100年司執字第63530號債權憑證為證。
㈡原告於103年4月2日欲對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聲請強制執行
時,始發現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竟於民國98年4月7日將係爭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1/6,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被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藉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間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脫產卸責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林泰易自認 林平山 過世時由被告祖母 林陳好 主張夫妻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要是聽從代書 林子立 之建議,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之範圍。
㈡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本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則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再者,民法第1202條「遺囑人以一定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被告辯稱其系爭不動產為林平山遺贈予被告林泰易等云云,惟查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段○○○○○○○號異動索引,97年4月14日林陳好辦理登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所有權1/2;另外上開臺中市○○段○○○○○○○號之所有權1/2於97年4月15日,由林陳好辦理分割繼承後,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予林泰易;顯然被告間於當時亦主張臺中市○○區○○段○○○○○○○號林陳好所持分1/2之部分非遺贈之標的;綜此,於97年4月16日即已完成遺贈登記交付遺贈物,該代筆遺囑所為之遺贈行為業已結束。被告林泰易之祖母林陳好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過戶之778-91地號持分2分之1,因該財產依法屬於祖母林陳好,並非遺贈之標的,是以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於98年3月13日繼承其母林陳好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1/6,其於98年4月7日贈與林泰易之贈與行為自亦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泰易則辯稱略以:
⑴本件事實之經過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持份全部),為被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林平山(96年4月26日死亡)所有之財產,林平山於95年3月31日,即以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將前述778-91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另該代筆遺囑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林泰益 」,林平山再於95年6月23日更正代筆遺囑,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林泰易」。96年4月26日林平山死亡,其生前所遺遺產總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1591萬347元,已逾96年度當年遺產稅免稅額779萬元,為此林平山之繼承人乃聽從代辦繼承登記代書林子立之建議,由被告之祖母林陳好主張配偶之賸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以林陳好繼承778-91地號持分1/2,將林平山遺產總額降低至遺產稅免稅額之下,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97年12月24日林陳好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 林淑芬 、 林杰煜 、林杰彬等3人繼承,林淑芬等3人在778-91地號土地於98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林淑芬等3人為履行林平山生前代筆遺囑之約定,乃於98年3月17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由林淑芬等3人各贈與778-91地號持分1/6之所有權予被告林泰易,並於98年4月
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⑵被繼承人林平山生前於95年3月31日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
囑自生拘束其繼承人之效力,林淑芬、林杰煜、林杰彬等3人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778-91地號土地持份各1/6贈與被告,實際上乃為履行被繼承人林平山生前代筆遺囑第1條之約定,縱林淑芬等3人未履行前述約定,被告林泰易亦可依代筆遺囑之約定請求林淑芬等3人移轉系爭778-91地號各1/6之所有權。被告林泰易之祖父林平山往生後,祖母林陳好為達合法節稅之目的,聽從代辦繼承登記代書之建議,固於96年7月間於申報祖父林平山遺產稅時,主張行使配偶之賸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先取得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2,使祖父林平山之遺產總額降低至遺產稅免稅額以下,其餘1/2則由遺囑執行人按照林平山生前之指示,先遺贈予被告林泰易。縱令被告林泰易之祖母林陳好事後主張配偶之賸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惟其仍為林平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之部分,對於被告林泰易亦有自然債務之存在。
⑶本件被告林泰易之祖母林陳好聽從承辦代書之建議,先主張
行使配偶之賸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達到合法節稅之目的後,將來再利用每年贈與免稅之額度,逐年分次贈與被告林泰易,以完成先夫之遺願,此方為被告祖母林陳好之真意,不僅符合傳統民情及社會覯念,承辦代書林子立亦可到庭作證。倘如原告所稱,無異陷祖母林陳好於罔顧先夫遺願、貪財自私背信之不義,實違反常情義理,亦有辱祖母林陳好一生賢德慈愛之名聲。是本件應認被告祖母林陳好往生後,被告林泰易之父即被告林杰彬、連同姑母林淑芬、伯父林杰煜等三人,於98年3月17日同時簽立同一份之贈與契約書,各將系爭778-91地號土地持分1/6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泰易,並於98年4月7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仍係在履行祖父林平山之遺囑及祖母林陳好之遺願,尚無因祖母生前是否主張行使配偶之賸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而有所不同。
⑷倘被告林泰易之父即被告林杰彬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大可
於祖母林陳好往生時逕行拋棄繼承,何須與兄姊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致衍生本件誤會及糾紛!由此亦證,無論是被告之祖母林陳好,抑或被告之父親、姑母及伯父,其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目的,均在忠誠履行並確實完成祖父林平山遺囑之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則辯稱略以:
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最多只可以以本金1-2成清償,又工作不穩定也無法分期付款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因與原告債務關係,尚欠原告2,005,
566元及自9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獲償還。
⑵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即臺中市○
○區○○段○○○○○○○號所有權1/6,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
㈡爭執事項:
⑴本件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登記予被告林泰易之系爭不動產即
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平山之遺產範圍?⑵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之贈與行為,並
請求將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竟於98年4月7日將係爭不動
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1/6,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而上開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之不動產,係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於97年12月24日繼承自林陳好而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原係林平山所有,原立有遺囑贈與林泰易,林平山死亡後係因遺產稅之關係,經代書林子立之建議,方先由林陳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2,林陳好死亡後,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繼承後,係因繼續履行原林平山之遺囑,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等語置辯。是本件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之系爭不動產,原係由林陳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登記於林陳好名下,在於林陳好死亡後由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繼承一節,應可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登記予被告林泰易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平山之遺產範圍?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被告辯稱林陳好係因林平山死亡後遺產稅之關係,經代書林子立之建議,方先由林陳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陳好之本意並無取得系爭土地1/2之意思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子立。而證人林子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結證稱確係證人林子立因節稅之原因建議由林陳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本係法定之當然清理。是一旦夫或妻之一方主張,不管主張之原因為何,即應生應均分夫妻剩餘財產之效力。是林陳好既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將原登記於林平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於名下,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為林陳好之財產,而非林平山之遺產。是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之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繼承自林陳好而來,已非林平山遺囑所得處分遺贈之標的,非屬林平山遺產範圍。是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泰易,已逾林杰彬即林杰潭繼承林平山之範圍,並非執行林平山遺囑所為之遺贈行為,而係以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繼承自林陳好部分贈與被告林泰易,已可認定。
㈢被告林泰易雖另辯稱:被告林泰易之祖母林陳好事後主張配
偶之賸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惟其仍為林平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之部分,對於被告林泰易亦有自然債務之存在云云。然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林陳好縱為林平山之繼承人之一,然林陳好既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即為林陳好之個人財產,並非林平山之遺產,縱使林平山於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林泰易,而林陳好亦為林平山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林平山之權利義務,亦無依林平山之遺囑將林陳好自己個人財產贈與被告林泰易之義務。是被告林泰易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查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因與原告債務關係,尚欠原告2,005,566元及自9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獲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林泰易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積欠原告債務未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力償還,足見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為此項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與林泰易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林泰易,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與林泰易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泰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所有,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林泰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杰彬即林杰潭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